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上饶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9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饶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遵循“分类管理、协同监管、因地制宜、问题导向”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欧洲五大联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决策部署;
(二)协调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完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联防联控的制度规范;
(四)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五)统筹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施一体化动态监管与服务;
(六)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所需经费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原则,纳入市、县两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单位的部门预算。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参照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以及设置、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监督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行为。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维修、改装、组装、拼装、销售、使用活动的,应遵守航空器所属类别的有关适航许可、无线电管理、产品质量或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属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共安全管理要求核实实名登记信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采集、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等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公共安全动态监管。
第十条 为保障国家重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新增、变更、撤销的管制空域,由公安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管制空域范围后发布航情公告。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协同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对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共安全宣传和教育,依托本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面向社会公布飞行活动审批事项、申办流程、受理单位、举报方式等相关办事指南,提供飞行风险提示、适飞区域查询,引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安全、有序飞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活动的监测,制定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十四条 我市鼓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产业的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鼓励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四章 飞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制度规范,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于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飞行培训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和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用于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强制性标准;
(二)依法需要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的,应当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三)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四)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六)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欧洲五大联赛: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九)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飞行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表演活动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时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启动应急预案时,可以采取责令停止飞行和必要技术防控等措施,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生活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采取劝导、约谈等措施,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动,及时防范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不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权处置机关。
第二十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拦截、迫降等技术防控,扣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协同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有效打击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应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