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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计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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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卫生计生行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根据市综治委《欧洲五大联赛:做好全市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市卫计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我市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和市直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服务对象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或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三条 成立市卫计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任副组长,委机关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市直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的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市卫计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委医鉴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科室具体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和市直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开展各方面的纠纷调处工作;

(二)每年听取一次卫生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卫生计生纠纷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全市卫生计生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市本级的考评、考核与监督。

第五条 委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委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单位进行调解;

(三)督促具体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并形成调解文书;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委卫生计生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工作职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调处,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本单位,化解萌芽状态;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调解,把卫生计生行政调解纳入法制化轨道,并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四)注重说服教育,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做好思想工作;

(五)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形成调解整体合力。

第七条 委卫生计生纠纷行政调解管辖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于医疗事故争议方面的,由相关业务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确定;

(二)属于卫生计生管理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工作管辖范围确定;

(三)属于卫生计生管理行政执法所涉及的管理权利、义务纠纷的,按照卫生行政执法管理权限确定;

(四)属于卫生计生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按照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确定;

(五)属于其它卫生计生管理事务方面的,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八条 委卫生计生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是: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行使职权或在服务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发生的各类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整的各类纠纷。

第九条 信访人来访,医疗事故争议以及卫生计生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卫生部门维护其权利,按照委内业务分工由相关科室受理并调解,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负责调解的责任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将调解协议书或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给当事人,并如实填写《市卫生计委行政调解办理情况登记表》以存档备案。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委领导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是:

(一)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当事人的来信来访或申诉材料,经调解委员会领导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

(二)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申诉人反映的内容,及时确定行政调解科室,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科室;

(三)负责调解的科室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 行政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单位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序分别向上一级机关和司法部门提起诉讼。

    (六)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整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同意后,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委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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