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人社字〔2021〕164号
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欧洲五大联赛:印发《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参保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饶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建立健全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减轻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的经济负担,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欧洲五大联赛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欧洲五大联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欧洲五大联赛: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赣人社发〔2013〕60号)、《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饶府发〔2014〕18号),结合我市补充工伤保险试点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补充工伤保险政策,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承办商业保险公司,督导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经办。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对承办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业务指导、日常管理和服务考核,并与承办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县(市、区)不单独与承办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
承办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补充工伤保险费用审核和待遇支付,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做好参保缴费、认定鉴定、信息维护和稽核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经办与工伤保险经办合署办公,对接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补充工伤保险经办与工伤保险经办同步办理参保缴费,同窗受理待遇申报、支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按项目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全体参保人员。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实行设区市级统收统支,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建立补充工伤保险收支结余和政策性亏损动态调整机制,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承办机构盈利率。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应同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按行业类别分为八档,按当年用人单位所属工伤保险行业费率的40%缴纳,分别为当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0.08%、0.16%、0.28%、0.36%、0.44%、0.52%、0.64%、0.76%。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和工程建设项目等按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0.05%缴纳。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参保人员,由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伤残等级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见附表1:
附表1:
伤残等级 |
补助标准 |
一级 |
10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二级 |
9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三级 |
8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四级 |
7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五级 |
6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六级 |
5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七级 |
4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八级 |
3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九级 |
2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十级 |
1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参保人员,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伤残等级支付用人单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附表2:
附表2:
伤残等级 |
补助标准 |
五级 |
15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六级 |
13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七级 |
11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八级 |
9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九级 |
7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十级 |
5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3.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参保人员,由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补助,具体标准为: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参保人员,由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充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20%。
5.目录外工伤医疗费。因治疗工伤发生的目录外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由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目录外工伤医疗费。具体标准为:0-10万元补助70%,10万元以上补助50%。
6.本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等待遇可抵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程序。用人单位在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递交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须经工伤职工签字、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补充工伤保险保险单;
2.受益人身份证明及办理人委托书;
3.工伤认定决定书;
4.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再次)鉴定结论书;
5.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和承办商业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统一投保后,因人员变化而申请变更的,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和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收到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对变更人员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由税务机构统一征收,从国库统一划转至同级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指定专用账户后,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全额上缴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指定专用账户,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照实际到账金额按协议规定划转至承办商业保险公司。
为建立工伤补偿、工伤康复、工伤预防“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每年年末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提取补充工伤保险总保费的2%用于对参保单位工伤保险风险程度和工伤预防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盈亏管理。补充工伤保险资金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承保机构的盈利率。年度补充工伤保险总保费在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后,扣除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总保费5%的运行成本和总保费2%的风险评估等费用,剩余部分为补充工伤保险年度盈余。补充工伤保险年度盈余的20%用于补充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开发、数据维护、业务培训、稽核调查等费用;年度盈余的60%用于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当年承保服务激励,剩余20%部分划入工伤保险基金。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支付相关待遇后,如出现亏损,由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全额自负。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核或裁决。对复核结果有争议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原饶人社字〔2014〕198号和饶人社字〔2015〕15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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