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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五大联赛:印发《上饶市公安局政务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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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公办字2020〕6号

欧洲五大联赛:印发《上饶市公安政务公开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上饶市公安政务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上饶市公安局

2020310


上饶市公安政务公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公安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上饶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公开工作在上饶市公安局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饶市人民政府信息中心和省公安厅业务指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警种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政务公开工作由上饶市公安局办公室统一负责,市局各部门共同参与维护管理。上饶市公安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公安局局长任组长,其他党委成员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分管办公室的市局领导兼任主任,市局相关业务警种主要领导兼任副主任。市局办公室配备民警2名,文职人员2名(技术人员)。市局机关各部门应明确分管领导和网站管理员,主要业务警种要有专管员。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各警种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提交本级公安机关保密部门审查决定;本级公安机关保密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保密部门审定。

公安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确定该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意见。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安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公安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政府信息所发布的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政府信息内容无法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九条除公安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应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制度;

(三)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度;

(四)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管理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通知、通告等可公开信息;

(六)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七)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八)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准、实施和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安机关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承办部门、审批依据、办理条件、数量、程序、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办理流程、监督方式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公安民警招考、录用、辞退的条件和程序,表彰奖励条令、办法;

(十一)公安机关纪委监察、督察、信访部门举报电话、联络方式等;

(十二)公安机关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

(十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

(十四)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侦破、查处情况;

(十五)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

(十六)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需要解疑释惑,澄清事实的事项;

(十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依法公示并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事项;

(十八)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警务工作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款第三、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逾期未向公安机关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政府网站公布;

(二)新闻发布会发布;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四)其他方式。

以上形式可并行采用。已公布的政府信息如需要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的,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等。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作区分处理,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八)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九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公安机关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安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安机关收取有关费用的标准,严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正。

公安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部门负责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安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群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各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政府信息时,应当书面告知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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